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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修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四部登记类规章

日期:2019-08-20 09:43:50 作者: admin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4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30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肖亚庆

    2019年8月8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事项后的衔接工作,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出修改: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作出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除第七条第二项。

    (四)删除第八条第二项。

    (五)删除第十八条中的“分支机构”。


    二、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五十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除第四十条。

    (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五)删除第五十五条中的“分支机构”。


    三、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四款中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修改为“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除第二十七条。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七)删除第四十条。


    四、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三)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五条中的“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第十三条中的“下属工商所”“工商所”修改为“派出机构”。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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