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不得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居住用房。
(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
(三)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管理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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