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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33年六大变化,有三条规定很多人理解错了

日期:2020-09-08 08:48:57 作者: admin

    近日重读《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2009),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现行《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比学习,能够发现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与监管上的变化。

    本文简单归纳一些条款的特点,供参考。

    一、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限制的变化

    《暂行条例》规定的经营者包括三类,一是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二是农村村民,三是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这三类人员才有资格申请个体工商户。

    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经营者扩大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这一限制几乎相当于没有限制。

    条例规定的经营者更加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对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做限制,在法律意义上,相对于征求意见稿缩减了范围。从普遍认知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不一定具备经营能力。但是否具备经营能力并非能够量化和评价的指标,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更多地方可能仍然按照是否年满18周岁来操作。

    二、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业的变化

    《暂行条例》允许个体工商户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征求意见稿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制造、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农林牧渔、文化、建筑、采矿以及居民服务等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禁止其进入的行业。

    现行条例中规定则摒弃了原有的列举方式,统一表述为“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

    从三次修改来看,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是逐步放开而不是收紧的,个体工商户一直以来被允许从事各类行业,现行条例更加彻底地规定非禁即入的原则。

    但实际工作中,诸多不具备效力的规定被扩大解释为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特定行业,还有一些地方存在对个体工商户的主观歧视,随意设定个体工商户禁止经营项目。

    这些原因导致个体工商户实际能够经营的行业甚至少于1987年《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这与国家改革开放的基本原则,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大政方针,创新创业的政策导向都背道而驰。

    从这一角度看,改革,是不是开了倒车?

    三、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的变化

    《暂行条例》规定申请人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征求意见稿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工商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

    现行条例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三者结合来看,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登记机关,而现行条例考虑到一些地方的实际情况,没有直接规定工商所是法定登记机关,改为由当地登记机关自主决定。关于如何委托,原工商总局出台过相关具体文件指导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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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变化

    《暂行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是: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共九项。

    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登记事项是:经营者姓名、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共四项。以及两项可选登记事项,名称和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决定不使用名称的和流动经营的,不登记名称和经营场所。

    现行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是:经营者姓名、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共五项。外加一项可选项目——名称。资金数额早已不是登记事项。

    从变化历史来看,体现的是对个体工商户宽准入的,简化登记的思想。必须登记事项从9项到4项又到5项。其中增加的一项是流动经营划转为城管管理后,经营场所从可选登记变为必须登记。

    按照现行《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这意味着流动经营作为登记事项之一,已经没有行政法规层面支撑,如没有省级政府规章或其他文件的明文规定,已经不能进行流动摊贩、车辆等无固定经营场所登记。

    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名称作为可选登记事项,长期以来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一些登记机关认为个体工商户必须有名称,无名称个体工商户在其他情境下办理有关业务时,也会遇到各类不当限制。

    我们有必要重新认识一下这个登记事项。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个体工商户条例》

    五、个体工商户的歇业、缴销、注销、撤销和吊销

    《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征求意见稿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现在的登记人员对歇业和缴销这两个词语可能有些陌生,这些词语确实曾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是从2011年就退出了历史舞台。

    《暂行条例》阶段,个体工商户有三个结局,主动缴销执照、被收缴执照和被吊销执照。

    征求意见稿以及现行条例中,均规定了撤销、吊销和注销三种情况。

    六、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提交材料

    《暂行条例》阶段,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法定材料是: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征求意见稿阶段,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法定材料是:设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

    现行条例规定的提交材料为,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现行条例的规定更为精准合理,制作了制式的申请书,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的住所证明,不管申请人住在哪里,都可以申请营业执照。

    有意思的是,1987年,国家就规定了劳动保险制度。《暂行条例》规定,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在结尾,我们复习三个关键知识点:

    第一,关于经营范围

    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依据,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换句话说,只要登记机关拿不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就不能拒绝个体工商户登记有关经营范围。

    第二,关于名称

    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是可选登记事项,无名称个体工商户同样合法。

    第三,关于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为流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如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出台的经营场所登记相关规定中无明确要求,则不宜登记为流动经营。

    登记注册小助手(djzcxzs) 作者原创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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