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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10-05 07:57:28 作者: admin
股权出质登记为市场监管部门权责内的行政确认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明确“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即股权出质的设立,可以市场监管部门的质权登记业务办理作为设立依据。该登记直接涉及权利人的物权,需审慎登记。
在业务中,会遇到以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作为质权人的情况。出质人或债权人也会咨询,该质权人是否能够行使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业务直接关系到债权债务主合同履行,因此申请登记的企业或第三方,以及相关债权人,也都对该业务的办理十分慎重。
以下简要分析分公司是否可以作为质权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说明分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不代表没有人来承担该分公司产生的行为的民事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那么分公司是否为民事主体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其他组织”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可见分公司属于“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主体,行使其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相应法律关系。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且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可见分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无偿还能力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笔者意见为,首先,分公司及分支机构原则上可作为质权人,进行股权出质登记,或签订合同。其次,无论债权合同及质权合同失效与否,造成的财产损失等相关民事责任,均需依法由相应被告主体进行相应赔偿和责任承担。(作者单位:贵州省黔西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